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25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仲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仲生於民國 106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三木營造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竊取之 廢鋼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57號
被 告 章仲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仲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 年3 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鳶山堰水壩靜 水池工區前,以徒手竊取三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2 元得手。嗣 經保全人員謝普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紀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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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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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章仲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有以徒手撿拾廢│
│ │ │鋼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但│
│ │ │伊不是要竊盜等語。 │
├──┼───────────┼────────────┤
│ 2 │證人謝普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廢鋼│
│ │中之具結證述 │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之事實│
│ │ │,且經證人謝普慶勸阻仍繼│
│ │ │續竊盜之行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紀適如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廢鋼│
│ │詢中之證述 │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之事實│
│ │ │,且經證人謝普慶勸阻仍繼│
│ │ │續竊盜之行為。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廢鋼│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筋7 支及老虎鉗1 支之事實│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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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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