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後段補述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2 把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被 告 阮美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綉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7時45分許,在阮氏玄莊經營之 美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各持菜刀1把,並恫稱「幹你娘」, 致阮氏玄莊心生畏懼而緊閉店門。
二、案經阮氏玄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阿莊」(即阮氏玄莊)吵架,且當時其兩手 各持菜刀1把及曾請阿莊幫忙代買機票、曾於12月23日回越 南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玄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2014年12月23日確實有出境紀錄)1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