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79號
PCDM,106,簡,667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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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選任辯護人 許丕駿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北市○○區○○路0 號3 號1 樓」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
㈡、辯護人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因妻子臨盆在即,家庭開銷必 會大增,因而興起兼職工作念頭,期能貼補家用,對方並稱 配合5 天後會寄合約書,致被告誤以為有工作合約書保障, 應係合法工作,且一再向對方確認提供之帳戶是否供合法使 用,之後被告自己查詢帳戶後發現遭凍結,還主動前往報案 ,核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對帳戶使用狀況,漠 不關心之幫助詐欺犯顯不相同,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逕 斷其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確實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只是其他被害人是被騙錢,而被告被騙的是帳戶,是以被告 不具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應為無罪判決,請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敘述明確,而單純提供1個帳戶,即可換取3萬元報酬, 並無其他勞力付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對方向被告 表示經營公司金流甚大,需多個帳戶以利款項收支,然辦理 帳戶數目金融單位並無限制,若帳戶內金錢係合法取得,詐 欺集團成員即可自己辦理開戶,何須借用他人帳戶,是以被 告所辯,亦有違論理法則,況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提供之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顯見被告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亦有 所質疑,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賴建榮等6 人及被害人紀科守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4 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都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11631 號卷第25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 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69號
被 告 吳岳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嫻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14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 門市內,透過交貨便,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別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欣怡」之女子指定之收件地點「臺南市○○區○○里 00號統一超商歡雅門市」及收件人「鄭冠忠」,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要求設定為789789, 供「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未收到約定報酬)。嗣「 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賴建榮、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紀科守及杜采 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岳樺上開帳戶內 。嗣賴建榮、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紀科守、 杜采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榮、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杜采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岳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寄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欣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均係伊本人申設,「欣 怡」向伊表示經營公司金流甚大,需多個帳戶以利款項收支 ,每提供1個帳戶,可換取報酬3萬元,伊因此將上開帳戶寄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欣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建榮、 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杜采珊及被害人紀科守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轉帳或存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榮、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 、杜采珊、被害人紀科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屬實,復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他 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重要資料出售予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交寄前開帳戶時,前開帳戶內並 無餘額(台北富邦銀行)或僅餘個位數至百位數之餘額(國 泰世華銀行餘額5 元、聯邦銀行餘額79元、台新銀行餘額 149 元),此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 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 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



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 無疑。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卻仍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其同時交付上開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告訴人賴建榮、趙儷珈、楊琬萍張享雅、塗欣儒 、杜采珊及被害人紀科守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匯入被│
│ │被害人│ │ │間、地點 │(新臺幣)│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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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2萬9989元 │台北富│
│ │賴建榮│8日16時 │電向賴建榮佯稱│17時41分許、│ │邦銀行│
│ │ │32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桃園市桃園區│ │ │
│ │ │ │時,誤將之設為│經國路168號 │ │ │
│ │ │ │網站會員,須依│「敏盛醫院」│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地下1樓附設 │ │ │
│ │ │ │員機操作設定,│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取消每月自動├──────┼─────┼───┤
│ │ │ │扣繳會費云云,│106年6月8日 │2萬9321元 │台北富│
│ │ │ │致賴建榮陷於錯│17時59分許、│ │邦銀行│
│ │ │ │誤,而操作自動│桃園市桃園區│ │ │
│ │ │ │櫃員機轉帳。 │經國路168號 │ │ │
│ │ │ │ │「敏盛醫院」│ │ │
│ │ │ │ │旁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附設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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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2萬9985元 │台北富│
│ │趙儷珈│8日16時 │電向趙儷珈佯稱│17時59分許、│ │邦銀行│
│ │ │57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臺北市內湖區│ │ │
│ │ │ │時,因作業疏失│金龍路215號1│ │ │
│ │ │ │,溢訂多筆訂單│樓之統一超商│ │ │
│ │ │ │,須依指示前往│附設自動櫃員│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機 │ │ │
│ │ │ │設定,以取消連├──────┼─────┼───┤
│ │ │ │續扣款云云,致│106年6月8日 │2萬9989元 │台北富│
│ │ │ │趙儷珈陷於錯誤│18時25分許、│ │邦銀行│
│ │ │ │,而操作自動櫃│臺北市內湖區│ │ │
│ │ │ │員機現金存款。│金龍路215號1│ │ │
│ │ │ │ │樓之統一超商│ │ │
│ │ │ │ │附設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 │2萬9985元 │國泰世│
│ │ │ │ │18時25分許、│ │華銀行│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金龍路215號1│ │ │
│ │ │ │ │樓之統一超商│ │ │
│ │ │ │ │附設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 │2萬4985元 │國泰世│
│ │ │ │ │18時36分許、│ │華銀行│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金龍路224號1│ │ │
│ │ │ │ │樓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附設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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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2萬9985元 │國泰世│
│ │楊琬萍│8日17時 │電向楊琬萍佯稱│18時37分許、│ │華銀行│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桃園市平鎮區│ │ │
│ │ │ │時,因作業疏失│金陵路與大仁│ │ │
│ │ │ │,將之設定為批│街口之全家便│ │ │
│ │ │ │發商,須依指示│利商店附設自│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設定,以取├──────┼─────┼───┤
│ │ │ │消連續扣款云云│106年6月8日 │5985元 │國泰世│
│ │ │ │,致楊琬萍陷於│19時14分許、│ │華銀行│
│ │ │ │錯誤,而操作自│桃園市中壢區│ │ │
│ │ │ │動櫃員機跨行存│延平路與中美│ │ │
│ │ │ │款或轉帳。 │路口之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附│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 │985元 │國泰世│
│ │ │ │ │19時17分許、│ │華銀行│
│ │ │ │ │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與中美│ │ │
│ │ │ │ │路口之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附│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 │2萬9985元 │台北富│
│ │ │ │ │18時32分許、│ │邦銀行│
│ │ │ │ │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金陵路與大仁│ │ │
│ │ │ │ │街口之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附設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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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4萬9987元 │聯邦銀│
│ │張享雅│8日18時5│電向張享雅佯稱│18時47分許、│ │行 │
│ │ │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臺中市沙鹿區│ │ │
│ │ │ │時,因誤於經銷│國昌五街18巷│ │ │
│ │ │ │商欄位簽收,須│13號網路自動│ │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櫃員機操作設定├──────┼─────┼───┤
│ │ │ │,以取消每月自│106年6月8日 │2萬4925元 │聯邦銀│
│ │ │ │動扣款云云,致│18時50分許、│ │行 │
│ │ │ │張享雅陷於錯誤│臺中市沙鹿區│ │ │
│ │ │ │,而操作自動櫃│國昌五街18巷│ │ │
│ │ │ │員機轉帳。 │13號網路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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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2萬9989元 │台新銀│
│ │塗欣儒│8日20時7│電向塗欣儒佯稱│20時54分許、│ │行 │
│ │ │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新北市蘆洲區│ │ │
│ │ │ │時,因作業疏失│復興路101號 │ │ │
│ │ │ │,溢訂多筆訂單│新光商業銀行│ │ │
│ │ │ │,須依指示前往│附設自動櫃員│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機 │ │ │
│ │ │ │設定,以取消重├──────┼─────┼───┤
│ │ │ │複扣款云云,致│106年6月8日 │1萬元 │台新銀│
│ │ │ │塗欣儒陷於錯誤│21時6分許、 │ │行 │
│ │ │ │,而操作自動櫃│新北市蘆洲區│ │ │
│ │ │ │員機存款或轉帳│復興路150號 │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 │ │ │附設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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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8日 │2萬342元 │台新銀│
│ │紀科守│8日20時 │電向紀科守佯稱│21時31分許、│ │行 │
│ │ │52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屏東縣內埔鄉│ │ │
│ │ │ │時,因誤植為經│光明路上某全│ │ │
│ │ │ │銷商,須依指示│家便利商店附│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設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設定,以取├──────┼─────┼───┤
│ │ │ │消多筆訂單云云│106年6月8日 │3萬元 │台新銀│
│ │ │ │,致紀科守陷於│21時46分許、│ │行 │
│ │ │ │錯誤,而操作自│屏東縣內埔鄉│ │ │
│ │ │ │動櫃員機跨行存│光明路上某全│ │ │
│ │ │ │款或轉帳。 │家便利商店附│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 │3988元 │台新銀│
│ │ │ │ │21時51分許、│ │行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 │
│ │ │ │ │光明路上某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附│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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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年6月8日21│2萬1767元 │台新銀│
│ │杜采珊│8日21時 │電向杜采珊佯稱│時52分許、臺│ │行 │
│ │ │18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北市大安區基│ │ │




│ │ │ │時,誤將之設為│隆路4段43號 │ │ │
│ │ │ │網站會員,須依│臺灣科大郵局│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附設自動櫃員│ │ │
│ │ │ │員機操作設定,│機 │ │ │
│ │ │ │以取消每月自動│ │ │ │
│ │ │ │扣繳會費云云,│ │ │ │
│ │ │ │致杜采珊陷於錯│ │ │ │
│ │ │ │誤,而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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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