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淵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惟淵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且退伍未 久,明知可能會被召集,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 申報乙節,無從諉為不知,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役動 員與召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謝惟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淵係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度精 誠甲字231305號(編號:0653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本 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忠莊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無故遷離原住處所,亦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住居處所, 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惟淵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教育召 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 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