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554號
PCDM,106,簡,655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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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 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觀其警詢、 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亦自承: 伊認識「林紹倫」不久,並不知道該人之職業及家中狀況, 伊只知道該人住在中和夜市附近等語,足見「林紹倫」並非 被告所熟識之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自 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交予他人以前,被告曾 於105年10月28日領款400元,以致於該帳戶僅剩餘76元乙節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 ,被告並自陳此係因伊擔心把帳戶借給「林紹倫」後裡面的 錢會不見,因此才在交付帳戶前將剩餘金額提領殆盡等語( 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足示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以前,確 實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益徵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應係有所預見。是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 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 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軍睿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洪一珍、被 害人蕭淵元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 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一珍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 人洪一珍、被害人蕭淵元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 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林軍睿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被 告 林軍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睿可預見若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辦理補發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年月28日許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 至同年11月4日14時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紹倫」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11月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洪一珍、蕭淵元,佯 稱為其等之親戚或友人,因有急需而向其等借貸,致2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中洪一珍於同日17時40 分、48分許,將合計3萬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蕭淵元則 於同日19時48分,將其中1筆3萬元,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嗣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軍睿坦承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提領400元後,將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自稱「林紹倫」 之人等情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信任林 紹倫,但不知道林紹倫要幹嗎云云。經查,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業具告訴人洪一珍及被害人蕭淵元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洪一珍遭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補發金融卡及變更提款卡約定密碼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亦自承與自稱「林紹倫」者並不熟稔,且交付前將 400元領出,係因怕帳戶錢不見了,足認其並不信任「林紹 倫」始有上開舉動,亦可得知該帳戶已為「林紹倫」使用, 避免損失而將帳戶錢領出,足認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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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