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莉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 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 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2頁),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 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阿 寶」的本名,除上班之外平常私下並無交集,也沒有去過「 阿寶」家等語,足見「阿寶」並非被告所熟識之人,是被告 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 帳戶係於105年12月1日所申辦,被告復於同日交付予「阿寶 」,至同年月9日告訴人楊群賢受詐騙匯款以前,該帳戶內 並無金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國泰商業銀行 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足示該帳戶之交付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損失可言,是被 告在此種情況下,開立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予「阿寶」使 用,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 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 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阮莉庭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楊群賢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 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阮莉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莉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阿寶」(或稱「陳昶諭」)之男子。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阮莉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 碼後,即於同年月6日10時14分許,假冒楊群賢之友人「小 張」,向楊群賢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群賢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萬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阮莉庭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楊群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莉庭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阿寶」,惟 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公司的同事綽號「阿寶」 的男子向伊借帳戶,「阿寶」說家裡有人要匯錢給他,因為 「阿寶」沒有繳健保費,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用自 己帳戶,伊就把存摺提款卡還有銀行發的密碼單都交給「阿 寶」,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帳戶是剛辦的,裡頭沒有錢, 借給「阿寶」比較方便,伊現在找不到「阿寶」,有透過人 聯繫,但聯繫不上,伊朋友也不知道「阿寶」全名,因為辦
開戶的時候裡面不用放錢,把帳戶交給「阿寶」;「阿寶」 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為什麼匯錢的原因伊不清楚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楊群賢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2月28日國世華江字第105000005 3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
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 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 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 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 實為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之智 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然仍同意將帳戶借予情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他人運用,應可 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 之危險。
三況出借帳戶供友人收取他人匯款,大可偕同友人一同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並無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全部借予他人之必要 ,然被告在此種借用帳戶者年籍不明且交情甚淺,無從防止 其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出借帳戶予名下金融帳戶業 經遭凍結使用之「阿寶」,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 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年3月24日國世華江字第10 60000016號函雖回覆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曾經客服專線辦 理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員警告 訴伊帳戶被成警示帳戶;警察說到時會傳伊來開庭,所以伊 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員警告知其銀行帳戶已 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而期間早有告訴人遭騙 匯款,被告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在交出帳戶發覺有異 後,隨即申請掛失帳戶,以避免他人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 卻遲於有告訴人遭騙、員警告知後始行掛失,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故被告上開帳戶嗣後掛失乙情,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