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547號
PCDM,106,簡,6547,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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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 行「 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守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後 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許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項依嬋林木亮、巫 文雄及被害人巫文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寄出這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及存摺沒有收取代價等語(見偵字第1398 1 號卷第5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



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81號
被 告 許守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 守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項依嬋等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守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項依嬋林木亮巫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守義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上網找一間貸款銀行借款,當初貸款公司說可以借伊 10萬元,伊只要借6萬5,000元至7萬元,後來因伊已經向公 司預支薪水2萬元,所以伊就降低貸款金額,只借4萬元,並 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審核通過後才會貸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告訴人項依嬋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項依嬋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於警詢中指訴屬實,復有告訴人項依 嬋、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 查驗,並非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 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 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 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另依被告提出其與不明貸 款公司人員「葉小姐」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曾表示「卡片跟 本子應該不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因為要是真的發生我



也得擔責任」等語,足證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 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 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 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1 │項依嬋│106年1月│29,985元 │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被告許守義上開│
│ │ │16日16時│ │假冒林瑞芬傳送通訊軟體│土地銀行帳戶 │
│ │ │27分許 │ │LINE訊息,表示急需用錢│ │
│ │ │ │ │,要項依嬋幫忙匯款云云│ │
│ │ │ │ │,致項依嬋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2 │林木亮│106年1月│30,000元 │於106年1月16日16時20分│被告許守義上開│
│ │ │16日16時│ │許,假冒姪女林瑞芬傳送│土地銀行帳戶 │
│ │ │44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林│ │
│ │ │ │ │木亮借款30,000元,要林│ │
│ │ │ │ │木亮幫忙匯款,致林木亮│ │
│ │ │ │ │陷於錯誤而以現金無摺存│ │
│ │ │ │ │款方式匯款。 │ │
├──┼───┼────┼─────┼───────────┼───────┤
│ 3 │巫文雄│106年1月│30,000元 │於106年1月16日16時12分│被告許守義上開│
│ │ │16日16時│ │許,假冒友人劉檳源傳送│土地銀行帳戶 │
│ │ │57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 │
│ │ │ │ │急需30,000元周轉,要巫│ │




│ │ │ │ │文雄幫忙匯款云云,致巫│ │
│ │ │ │ │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巫文惠│106年1月│30,000元 │於106年1月16日16時11分│被告許守義上開│
│ │ │16日17時│ │許,假冒妹夫劉檳源傳送│土地銀行帳戶 │
│ │ │6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 │
│ │ │ │ │急需用錢,要巫文惠幫忙│ │
│ │ │ │ │匯款云云,致巫文惠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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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