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117、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華南商業銀行」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 11行「自稱『王成皓』之人」補充為「自稱『王成皓』之成 年人」、第12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政憲上揭帳戶後 ,即」補充為「不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楊政憲上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第16行 「上午某時」更正為「上午11時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補充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分別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17號
第22038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在 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上書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便 條紙,一併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成皓」之人。嗣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政憲上揭帳戶後,即一於106年4月 14日13時許,冒充權德意之親戚李玉蓮,向權德意借貸周轉 ,致權德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楊政憲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 於106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冒充郭淯美胞妹致電郭淯美,誆 稱急需資金3萬元周轉,致郭淯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 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楊政憲前開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權德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106年4月間上網時,看見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因 而與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聯繫,對方要求伊寄交3本存摺 及提款卡,俾利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 款4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及不明詐騙集團成員 於上開時間詐騙告訴人權德意、被害人郭淯美,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予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權德意及被害人郭淯美於警詢時指 述屬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前開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足認其與自稱「陳代書」之人並不 熟識,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單 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 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 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 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 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被 告交付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交易明細方式矇騙 貸款,仍同意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
識。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 ,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 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 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 所申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確已有預見,而其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 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 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