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513號
PCDM,106,簡,651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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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李翔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 ,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願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翔靖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李翔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一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二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四於9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92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



罪刑,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 其於99年9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 後又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最後1次係於105年5月間,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4月8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李翔晴於106年4月10日2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11 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查悉其業經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在案後,旋予以逮捕。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翔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O60397)。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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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