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86號
PCDM,106,簡,6486,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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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蔚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贅載之「民國 」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鎔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鎔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他人交付之本案腳踏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收為己用,損及告訴人葉瑞鳳對該財產之使用利益,實有 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貪圖代 步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將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 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腳踏車1 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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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