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 內,拾獲林尹珊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型號 :E9+ ,顏色: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 臺幣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將之交付羅建中,嗣羅建中於同年7月1日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羅建中所涉贓物罪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尹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尹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建中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新北 市雙和醫院內撿到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建中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份左右拿手機給伊使用, 當時被告是跟伊說在雙和醫院撿到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
詢時指訴:伊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遭竊 等語,然並無任何被告實施竊盜之積極證據,無法排除係遭 他人竊取得手丟棄後,由被告在他地拾獲之可能;況告訴人 未見竊嫌蹤影,失竊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自難憑告訴人之指 訴,逕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 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 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付另案被告羅建中,即認為係 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