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19號
PCDM,106,簡,641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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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依法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殘渣袋1 個、ASUS 手機1 支、SONY手機1 支、房屋租賃契約1 本」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經法 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扣案如毒偵字第7210號卷第16頁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殘渣袋1 個、ASUS手機1 支、SONY手機1 支、房屋租賃契約1 本,其中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殘渣袋1 個、 ASUS手機1 支為另案被告張順鑫所有,經張順鑫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見毒偵字第7210號卷第10頁),因前該物品為另案 被告張順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 何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SONY手機1 支、房 屋租賃契約1 本,雖為本案被告所有,然因與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李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妨 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士 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於 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 106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 居所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查獲,再經依法採集李玉茹尿液檢體 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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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