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371號
PCDM,106,簡,6371,2017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麻將貳副、門風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秀妙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 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 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第98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施秀妙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門風2顆 、骰子6顆、牌尺8支作為賭具,供賭客謝遠霖康淑萍、陳 翠芬、廖鳳瑛王素鑾、呂金?及黃玉嬌等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 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 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 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施秀妙100元之抽頭金,每 將上限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9月16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施秀妙與上開賭客聚眾賭 博,並扣得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賭資共 2萬4,500元、抽頭金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秀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賭客謝遠霖康淑萍陳翠芬廖鳳瑛王素鑾、 呂金?及黃玉嬌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5張,以及現場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7月初



某日起提供上址,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並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