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319號
PCDM,106,簡,631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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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曼旻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曼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379元」,更正為「76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2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鍾曼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曼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酒2 瓶(共價值新臺 幣379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左側內隨即離去,然於 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黃譯正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鍾曼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曼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譯正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 張等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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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