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7行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第1行「撥打電話」均更正為「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證據「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1份、被害人何春梅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已 有相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85號
被 告 高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2月23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何春梅,佯裝何春梅 友人向何春梅借款云云,致使何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3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6年2月23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釓銘,佯裝黃釓銘之 堂妹向黃釓銘借款云云,致使黃釓銘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黃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誠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伊 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 於是伊便將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認識之人云云。 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釓 銘及被害人何春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釓銘、被害人何春梅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共2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 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黃釓銘及被害人何春梅將 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 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期能取得 貸款款項;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且曾因幫助詐 欺案件遭判刑,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工具 ,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釓銘、被害人何春 梅,侵害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