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875號、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見偵字第2487 5 號卷第25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6 年6月26日16時54分、16時56分,接續竊取1件橘色短褲、1 件藍色短褲,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家茵及被害人廖敏 所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暫時性覺知改變、非持定性焦慮症(見偵字第24875 號卷第 75 頁 ;偵字第27876 號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香水2 瓶(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650 元、5,750 元)、童裝橘色及深藍色短 褲各1 件(價值共計2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除其中深藍色短褲1 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家茵,有贓 物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24875 號卷第3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香水 2 瓶、橘色短褲1 件,則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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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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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㈠│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㈡│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㈢│林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橘色童裝短褲壹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香水貳瓶、橘色童裝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5號
第27876號
被 告 林月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物品:
(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在設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遠東百貨香奈爾香水專櫃,乘該專櫃 服務員廖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之香水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後逃逸。(二)又於同年6 月24日17時34分,再至上開專櫃,亦乘廖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另瓶香水1瓶(價值5,750元),得手 後逃逸。
(三)另於106年6月26日16時54分許,在李家茵設在新北市○○ 區○○街0 號之「豆米童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 架上之童裝短褲2件(價值共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 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
二、案經李家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月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茵及證人廖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2張、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除(三)之部分其中1件童裝 短褲業已合法發還李家茵外,餘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