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6777公克、驗後淨重0.67 64公克)」;㈡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2350公克、驗後淨重0.2323 公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取號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7月8日10時45分許採集 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係 在10 6年7月3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777公克、驗後淨重0.676 4公克;淨重0.2350公克、驗後淨重0.2323公克),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共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 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鄭印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一) 106年7月3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路某公 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穿襪子裡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106年7月8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0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3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並當場在其所穿鞋子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各1紙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5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