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23號
PCDM,106,簡,622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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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乙 紙(見毒偵字第7084號卷第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昇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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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6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在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872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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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