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利見告訴人所遺失 之皮包暨其內之財物等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 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鄭建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裡嘉添22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利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金源超商外,見陳依旻所有之黑色 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38 元】1 個不慎遺失於地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拾 取該黑色長夾後侵佔入己。嗣陳依旻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夾1 個 (內含現金638 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依旻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遺失物犯 行,辯稱:伊拾得皮夾後先拿回家,之後因為忙搬家的事情 就忘了拿到警察局,沒有要侵佔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金源超商外及 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5 年10 月30日21時40分許拾得皮夾,距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遭查 獲時間已有20餘日,期間非短,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即將該遺 失物交至警察機關,又被告拾得皮夾之地點係在金源超商前 ,如有意將皮夾歸還,當場即可交予超商店員處理,被告均 捨棄不為,實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拾獲之初,主觀上即有 侵佔入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尚有侵佔黑色皮夾內告訴人之子秦
○楨、秦○誠(年籍在卷)之健保卡、廠商聯絡資料、名片 、單據及現金1 萬9,362 元(2 萬元-638元部分)罪嫌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有在上址超 商門口拾取皮夾並有將皮夾打開翻看之動作,然無法判斷皮 夾內有何告訴人所指前揭證件、資料及現金,又告訴人自陳 當天有領1 萬元帶小孩出去玩,剩下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 是對於上開皮夾內現金餘額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