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6號
PCDM,106,簡,621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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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058、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晉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樊晉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 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本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3, 000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 第94頁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 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8號
第24864號
被 告 樊晉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晉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 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開立 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樊晉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5 年11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蘇繁慧,向蘇繁慧佯稱:其因涉犯洗錢 案件,需即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蘇繁慧陷於錯誤,而於 105 年11月3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3萬元匯入樊晉嘉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復於105 年12月6日8時 許,撥打電話予許福元,向許福元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 並涉犯刑事案件,需辦理帳戶監管等語,致許福元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4時9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元匯入 樊晉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蘇繁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及許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樊晉嘉雖分別於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中坦承以每本3,000 元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之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沒想過對方會 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繁慧、許 福元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 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 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 要難諉為不知;(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 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為賺 取每本3,000 元之報酬,而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 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實 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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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