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5號
PCDM,106,簡,621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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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原名陳文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記載之「陳文捷」均更正為「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犯意」補充為「不確定犯意」、第8至9行「詐欺集團成 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2行「吳俊億」後補 充「、吳庭逸」;犯罪事實欄二「吳東翰」後補充「、吳庭 逸」;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轉 帳交易明4張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更正為「告訴人林 繼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購物及 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彭育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張簡桂琳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吳東翰提 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吳俊億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 內頁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吳庭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文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林 繼享、彭育琳、張簡桂琳吳東翰吳庭逸、被害人吳俊億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 害6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吳庭逸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
│ │被害人│ │ │間、地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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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4000元 │
│ │林繼享│5日0時21│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3時2分許, │ │
│ │ │分許 │登販售OPPO R9S │在彰化縣彰化│ │
│ │ │ │PLUS六吋螢幕手機│市介壽北路82│ │
│ │ │ │之訊息,嗣林繼享│號統一超商彰│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寶門市附設自│ │
│ │ │ │壽北路1號建國科 │動櫃員機轉帳│ │
│ │ │ │技大學第一宿舍,│ │ │
│ │ │ │上網瀏覽,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對方留下│ │ │
│ │ │ │之LINE帳號聯繫購│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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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1萬元 │
│ │彭育琳│5日上午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2時20分許、│ │
│ │ │某時 │登販售iPhone 6S │在高雄市路竹│ │
│ │ │ │PLUS手機之訊息,│區中山路1097│ │
│ │ │ │嗣彭育琳上網瀏覽│號路竹竹南郵│ │
│ │ │ │,陷於錯誤,而依│局臨櫃匯款 │ │
│ │ │ │對方留下之LINE帳│ │ │
│ │ │ │號聯繫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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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7000元 │
│ │張簡桂│5日10時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1時48分許、│ │
│ │琳 │許 │登販售iPhone 6手│在新北市土城│ │
│ │ │ │機之訊息,嗣張簡│區中央路1段 │ │
│ │ │ │桂琳在新北市土城│100 號臺北富│ │
│ │ │ │區學府路1段75巷1│邦商業銀行附│ │
│ │ │ │弄11號居所,上網│設自動櫃員機│ │
│ │ │ │瀏覽,陷於錯誤,│轉帳 │ │
│ │ │ │而依對方留下之LI│ │ │
│ │ │ │NE帳號聯繫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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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1萬元 │
│ │吳東翰│5日10時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3時30分許,│ │
│ │ │許 │登販售iPhone 6S │在海洋科技大│ │
│ │ │ │64G手機之訊息, │學內,透過網│ │
│ │ │ │嗣吳東翰在高雄市│路新光銀行轉│ │
│ │ │ │旗津區中洲三路 │帳 │ │
│ │ │ │482號海洋科技大 │ │ │
│ │ │ │學,上網瀏覽,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對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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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繫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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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1萬元 │
│ │吳俊億│5日12時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2時21分許,│ │
│ │ │許 │登販售吸塵器之訊│透過網路自動│ │
│ │ │ │息,嗣吳俊億在臺│櫃員機轉帳 │ │




│ │ │ │中市西屯區朝富路│ │ │
│ │ │ │166號工作場所, │ │ │
│ │ │ │上網瀏覽,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對方留下│ │ │
│ │ │ │之LINE帳號聯繫購│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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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6 年5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106 年6 月5 │1萬3000元 │
│ │吳庭逸│月29日12│轉拍賣購物網站虛│日12時49分許│ │
│ │ │時13分許│偽刊登販售iphone│,在中山國中│ │
│ │ │ │7 128g玫瑰金手機│捷運站內之自│ │
│ │ │ │之訊息,嗣吳庭逸│動櫃員機轉帳│ │
│ │ │ │上網瀏覽,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對方留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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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被 告 陳文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30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員新門市內,透過宅急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透 過通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 繼享、彭育琳、張簡桂琳吳東翰吳俊億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繼享、彭育琳、張簡桂琳吳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捷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男子,然 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 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繼享、彭育琳、張簡 桂琳吳東翰及被害人吳俊億於警詢時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 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及轉帳 交易明4張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 ,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 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 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 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 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 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 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林繼享、彭育琳、張簡桂琳吳東翰 及被害人吳俊億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附表:
┌──┬───┬────┬────────┬──────┬─────┐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
│ │被害人│ │ │間、地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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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4000元 │
│ │林繼享│5日0時21│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3時2分許, │ │
│ │ │分許 │登販售OPPO R9S │在彰化縣彰化│ │
│ │ │ │PLUS六吋螢幕手機│市介壽北路82│ │
│ │ │ │之訊息,嗣林繼享│號統一超商彰│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寶門市附設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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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1萬元 │
│ │彭育琳│5日上午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2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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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7000元 │
│ │張簡桂│5日10時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1時4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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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106年6月5日 │1萬元 │
│ │吳東翰│5日10時 │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3時30分許,│ │
│ │ │許 │登販售iPhone 6S │在海洋科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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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