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08號
PCDM,106,簡,620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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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螢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螢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萬螢螢係所聘僱」,補述為「萬螢螢陳碧慧所聘僱」;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宣告,附帶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萬螢螢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螢螢係所聘僱之居家清潔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在陳碧慧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內,乘陳碧慧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碧慧所有之LONGCHAM紅色零錢包1個、 ISOMARINE海洋潤白霜1瓶、SHISHIDOELIXIRWHITE(試用品) 2 瓶、CHANEL VITALUMIERE AQUA1瓶、SENSI WHITE ESSENCE 三合一高效煥白精華液(試用品) 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3730元)得手。嗣為陳碧慧利用網路攝影機發現其在上址竊 盜,遂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13時42分許,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螢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碧慧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查獲 照片共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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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