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諾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 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 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王諾亞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諾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7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9 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審訴字第1218號、105年度簡字第4949 號、105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延和路3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諾亞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