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145號
PCDM,106,簡,614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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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17號、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聰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被告於聲請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二㈠時、地接續辱罵警員 「「你娘老雞掰勒」、「幹你老母」等語;犯罪事實二㈡時 、地接續辱罵警員「幹你娘雞掰」、「三小」等語,其時間 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17號
106年度偵字第24370號
被 告 劉世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5C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聰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劉世聰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 年6 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路易莎咖啡店內,因飲用酒類而遭該店店長陳冠志制止, 然劉世聰不願勸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陳璟台、陽明叡等2 人獲 報至上址執行勤務之際,劉世聰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警察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你娘老雞掰勒」、「幹你老母」 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6 年8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 0 弄00號5 樓5C套房,因與女友何碧鳳發生爭吵。嗣於同 日15時2 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警員薛茂權、巴震崴等2 人獲報至上址執行勤務之際,劉 世聰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幹 你娘雞掰」、「三小」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譯文、 刑案現場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三)職務報告、譯文、刑案現場照片3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 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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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