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91號
PCDM,106,簡,609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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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峯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 只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 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947公克,驗餘淨重0.2931公克)、玻璃球1 只,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又關於科刑上 一罪、處斷上一罪,其實質上之各該罪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並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罪」之罪為犯罪地,而 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罪地,亦均為犯罪地 (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上冊》第125 頁參考) 。再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



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 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 決參考)。查本案被告郭峯甫之住所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處,固非本院之管轄,然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2947公克,驗餘淨重0.2931公克)、玻璃球 1 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為警查獲之處,係本院轄區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後所餘 乙節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第5 頁、第38 頁背面),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發生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五股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全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同上 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 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 晶體1 包,毛重0.9822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0.2947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29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8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7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 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 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 8 年2 月23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 合法有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1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 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1 只,係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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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