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61號
PCDM,106,簡,606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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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千中
      林偉政
      翁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408 號、第30595 號、第32333 號、第34254 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受雇加入何永中於民國102 年9 月起開設,以每間 承租套房由1 名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 稱「一樓一鳳」方式經營之「愛瑪仕應召站」,而與何永中 及其雇用負責管理清潔人員及應召女子之應徵、督導、排班 、薪資發放、男客招攬之許俊龍、同屬套房清潔人員之周宥 成(何永中許俊龍周宥成部分另行審結)、賴泓宇(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與其他套房清潔人員輪班負責清潔、繳 費、物品購買補充、性交易所得收取與繳交、搭載從事性交 易女子、聯絡男客並帶領至套房處等事宜,共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營利(何 永中、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如附表一「次數及金



額」欄所示),嗣為警於附表一「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時地查獲。
二、嗣甲○○自「愛瑪仕應召站」離開後,竟另行起意,與雇用 之李佳惠(另行審案)、丙○○、合作之不詳名籍綽號「龍 哥」成年應召站業者、其妻丁○○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 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 間起,由甲○○在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機房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電腦設備 及行動電話,於網路聊天室招攬男客,並以LINE聯繫告知「 龍哥」安排之性交易女子、時間、地點,李佳惠與丙○○則 分別於上述機房負責接聽電話及聯繫性交易事宜,丁○○偶 而亦從事接聽聯絡事宜,而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二所 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營利(甲○○、應召女子 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如附表二「次數及金額」欄所示)。 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二「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查獲, 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何依紋謝豔芳、證人即京品寓物業管 理公司店長朱冠宇、業務蔡志賜、證人即共犯何永中、許俊 龍、周宥成賴泓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謝豔芳之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共犯周宥成行動電話記載應召事 務內容、指認表、帳冊內頁影本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指認照片暨指認照片對 照表各2 份、愛瑪仕應召站網路帳冊畫面資料4 份、性交易 處所照片8 張、共犯周宥成行動電話儲存之台新銀行存款憑 條照片10張、共犯何永中許俊龍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 共犯何永中行動電話簡訊、通聯、帳冊資料、LINE訊息翻拍 照片63張、共犯周宥成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154 張在 卷足憑。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畢菊芬、林芷玉張金玲、證人即男客吳文勝、證人即京品寓物業管理公司店 長朱冠宇、業務蔡志賜、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乙○○、證人



即共犯李佳惠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犯嫌指認照片、通訊 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 日 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630號函暨所附丁○○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營收表各1 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指認照片2 張、蒐證照片6 張、電腦 檔案翻拍照片16張、被告甲○○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及其內資 料翻拍照片8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2 張在卷足憑, 及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6 、12至18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甲○○、丙○○、丁○○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丙○○及丁○○如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 案外人何永中許俊龍周宥成賴泓宇間,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丙○○、丁○○與案外人李佳惠、不詳名籍成 年男子「龍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丙○○、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如事實一即附表一、及被告甲○○、丙○ ○、丁○○如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多次圖利容留各該附表所 示女子性交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本於單一決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之一行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甲○○如事實 一、二部分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謀生,於「愛瑪仕應召 站」任職期間擔任性交易套房清潔人員,所為已有害於社會 善良風俗,竟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而於離職後,以由「龍 哥」仲介性交易女子彼此相互合作,及丁○○、受雇之李佳 惠、丙○○一同於機房接聽電話並聯繫性交易事宜方式,而 自行經營應召站,與前開人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 被告甲○○、丙○○、丁○○所為均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 目的復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另被告丙○○僅係受雇領取 薪資,被告丁○○則基於配偶身份偶而為之,均非本案利益 之主要歸屬者,所涉情節亦較應召站負責人之被告甲○○為 輕等情,兼衡被告甲○○、丙○○、丁○○分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所得、情節、分工、及應召站規模, 與其等個別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甲○○、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開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然被告甲○○、丙○○所為,均係以 犯罪行為以牟利,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 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期間、情節等 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甲○○支付新台 幣(下同)9 萬元、被告丙○○支付3 萬元;倘其等未遵循 本院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 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三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合計15200 元(12700 +25 00=15200 ),為被告甲○○經營事實二所示應召站之犯罪 所得,業據證人林芷玉張金玲、被告甲○○分別供證明確 (詳見附表三「計算內容」、「理由」欄所示);且上開所 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詳見附表四「理由」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丙○○、丁○○此部分犯行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 行無關或非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等情,業據證人林芷玉、畢 菊芬、張金玲、被告甲○○分別供證明確(詳見附表五「理 由」欄所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女 子 │ 時 間 │ 地 點 │ 次 數 及 金 額 │ 查獲時間及地點 │
├──┼─────┼──────┼────────┼────────────┼─────────┤
│ 1 │ 何依紋 │103 年4 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安│103 年7 月17日性交易4 次│103 年7 月17日23時│
│(即│ (琪琪) │日至同年7 月│街249 巷35號3 樓│得款1 萬元,何依紋分得68│40分許,在新北市蘆│
│起訴│ │17日 │C 室、蘆洲區信義│00元,餘歸何永中所有 │洲區長安街249 巷35│
│書附│ │ │路269 號4 樓 │ │號3 樓C 室 │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 2 │ 謝豔芳 │103年7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性交易次數共45次,每次22│103 年7 月17日23時│
│(即│ (水水) │至同年月17日│街249 巷35號3 樓│00、2700或3200元,謝豔芳│40分許,在新北市蘆│
│起訴│ │ │B 室 │分得2000元,餘歸何永中所│洲區長安街249 巷35│
│書附│ │ │ │有 │號3 樓B 室 │
│表二│ │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女 子 │ 時 間 │ 地 點 │ 次 數 及 金 額 │ 查獲時間及地點 │
├──┼─────┼──────┼────────┼────────────┼─────────┤
│ 1 │ 畢菊芬 │104 年9 月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性交易次數共1 次,該次與│104 年11月15日17時│
│(即│ │某日及同年11│路269 號4 樓B 室│男客吳文勝半套性交易所得│15分許,在新北市蘆│
│起訴│ │月15日(畢菊│ │2000元,畢菊芬原可分得15│洲區信義路269 號4 │
│書附│ │芬偵查證述,│ │00元,餘歸不詳應召站人員│樓B 室 │
│表二│ │見104 年度偵│ │與甲○○朋分,然該款項經│ │
│編號│ │字第32333 號│ │扣押,甲○○等尚未分得 │ │
│9 )│ │㈢卷第165 、│ │ │ │
│ │ │166 頁) │ │ │ │
├──┼─────┼──────┼────────┼────────────┼─────────┤
│ 2 │ 林芷玉 │104 年10月19│新北市蘆洲區信義│共約7 日,每日性交易5 、│104 年11月15日17時│
│(即│ (蜜兒) │日至同年11月│路269 號4 樓D 室│6 次,每次3500至3800元,│30分許,在新北市蘆│
│起訴│ │15日間之某7 │及蘆洲區長安街某│林芷玉分得2000元,甲○○│洲區信義路269 號4 │
│書附│ │日(林芷玉偵│處 │分得400 、500 或600 元,│樓D 室 │
│表二│ │查證述,見上│ │餘歸不詳應召站所有 │ │
│編號│ │述偵卷第164 │ │ │ │




│10)│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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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金玲 │104 年10月底│新北市三重區仁愛│104 年10月底某日3 次,同│104 年11月15日19時│
│(即│ (玥玲) │某日、同年11│街422 巷15弄18號│年11月3 日2 次,同年月14│10分許,在新北市三│
│起訴│ │月3 日、同年│4 樓C 室 │日1 次,共6 次,每次3500│重區仁愛街422 巷15│
│書附│ │月14日(張金│ │元,張金玲分得3000元,朱│弄18號4 樓C 室 │
│表二│ │玲警詢證述,│ │千中分得400 或500 元,餘│ │
│編號│ │見上述偵卷第│ │歸不詳應召站所有 │ │
│13)│ │65、68頁) │ │ │ │
└──┴─────┴──────┴────────┴────────────┴─────────┘
附表三: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
│編號│ 事 實 │金 額│ 計 算 內 容 │ 理 由 │
│ │ │(元)│ │ │
├──┼────┼───┼───────────────────────┼────────────────┤
│ 1 │即附表二│12700 │⒈查獲當日得款經扣押,甲○○尚無所得 │業據林芷玉於警偵訊(見上述偵卷第│
│ │編號2 │ │ 7 日-1 日(查獲日)=6 日 │43 、44 、46、161 、162 、169 頁│
│ │ │ │⒉依最有利方式計算,即其中1 日6 次,其餘每日5 │)、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見104 │
│ │ │ │ 次 │年度偵字第32333 號㈡卷第225 頁、│
│ │ │ │ 6 次×1 日+5 次×5 日=31次 │104 偵年度偵字第32333 號㈢卷第33│
│ │ │ │⒊依最有利方式計算,即分得600 元、500 元各1 次│3 頁)分別供證明確 │
│ │ │ │ ,其餘為400 元 │ │
│ │ │ │ 600 元×1 次+500 元×1 次+400 元×29次=12│ │
│ │ │ │ 700 元 │ │
├──┼────┼───┼───────────────────────┼────────────────┤
│ 2 │即附表二│ 2500 │⒈3 次+2 次+1 次=6 次 │業據張金玲於警偵訊(見104 偵年度│
│ │編號3 │ │⒉依最有利方式計算,即分得500 元1 次,其餘為40│偵字第32333 號㈢卷第65、68、69、│
│ │ │ │ 0 元 │168 頁)、被告甲○○於警偵訊時(│
│ │ │ │ 500 元×1 次+400 元×5 次=2500元 │見上述偵卷第333 頁、偵字第32333 │
│ │ │ │ │號㈡卷第225 頁)分別供證明確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理 由 │
├──┴───────────┴────┴──────────────────┤
│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扣得 │
├──┼───────────┼────┼──────────────────┤
│ 1 │筆記型電腦(含4G隨身碟│ 1 台 │被告甲○○所有,供登錄網站以招攬男客│
│ │) │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供述明確│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33 號㈡卷第223 │




│ │ │ │、224 頁、本院㈡卷第291 頁) │
├──┼───────────┼────┼──────────────────┤
│ 2 │宏達電牌行動電話(含門│ 1 支 │被告甲○○所有,供聯繫性交易事宜使用│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
│ │張) │ │上述偵卷第223 、224 頁、本院㈡卷第29│
│ │ │ │1 頁)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4 │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 │VO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6 │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 1 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7 │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 4 組 │被告甲○○所有,供登錄網站以招攬男客│
│ │、鍵盤、滑鼠) │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供述明確│
│ │ │ │(見上述偵卷第223 、224 頁、本院㈡卷│
│ │ │ │第291 頁)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理 由 │
├──┴───────────┴────┴──────────────────┤
│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D 室扣得 │
├──┼───────────┼────┼──────────────────┤
│ 1 │潤滑液 │ 1 瓶 │證人林芷玉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
│ │ │ │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33 號㈢卷第16│
│ │ │ │1 頁) │
├──┼───────────┼────┼──────────────────┤
│ 2 │計時器 │ 1 個 │同上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保險套 │ 22個 │同上 │
├──┼───────────┼────┼──────────────────┤
│ 6 │現金(性交易所得) │3500元 │證人林芷玉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
│ │ │(起訴書│確(見上述偵卷第161 頁),應由警察機│
│ │ │誤載為20│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00元) │ │
├──┴───────────┴────┴──────────────────┤
│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扣得 │
├──┬───────────┬────┬──────────────────┤
│ 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行無關,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
│ │) │ │明確(見偵上述卷第333 頁、本院㈡卷第│
│ │ │ │291 頁)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被告丁○○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行無關,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
│ │) │ │問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33 │
│ │ │ │號㈡卷第224 頁、本院卷㈡第291 頁) │
├──┼───────────┼────┼──────────────────┤
│ 9 │付款憑證本 │ 1 本 │被告甲○○所有,供記錄支付房租水電開│
│ │ │ │銷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
│ │ │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91 頁)│
├──┼───────────┼────┼──────────────────┤
│ 10 │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 1 張 │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 │ │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91 頁)│
│ │ │ │,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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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3 本 │同上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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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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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乳液 │ 1 罐 │證人畢菊芬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證述│
│ │ │ │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33 號㈢卷第│
│ │ │ │32、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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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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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保險套 │ 5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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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性交易所得) │2000元 │證人畢菊芬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證述│
│ │ │ │明確(見上述偵卷第32、165 頁),應由│
│ │ │ │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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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4 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C 房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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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證人張金玲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
│ │0000000000、0000000000│ │確(見上述偵卷第167 頁) │
│ │號SIM 卡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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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潤滑劑 │ 2 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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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保險套 │ 3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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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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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