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欄㈠「被告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 告吳建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吳建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22時 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