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鍾瑋增
郭文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212、10203、10949、12782、13642、13657、14308、
21128、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瑋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鎧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 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蔣桂芳」之記載,均更正為「蔣桂芬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號」,補充為「000 000000000號(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二㈠ 「3萬元」均更正為「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同欄三「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同欄二㈣「20時43分」、「3萬985元」均予刪除( 詳如下述);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3萬元」,應更正 為「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編號3詐騙金額「2 萬9,9 85元、2萬9,985元、3,999元」,應補充更正為「2萬 9,987元、1萬2,123元、2萬9,985元、3,999元」、編號3 匯 款時間「105年12月30日22時45分、22時48分、22時54分」 ,應補充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22時10分、22時17分、22 時45分、22時54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3 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院衡酌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 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黃金松、 鍾瑋增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2個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 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有關被告3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鍾瑋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鍾瑋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12月29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蔣桂芬, 向蔣桂芬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遭設定 為通路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蔣桂芬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前往自 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 而匯款3萬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並提出被害 人蔣桂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交易簡訊翻拍照片2 紙為證據( 見偵字第10203 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惟被告所提供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212 號第 54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0423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查無被害人蔣桂芬匯款新臺幣3萬985元之交易紀錄,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蔣桂芬就該筆款項確實匯入被告鍾瑋增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包括 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
第10203號
第10949號
第12782號
第13642號
第13657號
第14308號
第21128號
第21130號
被 告 黃金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鍾瑋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松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八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吳亭穎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亭穎等人,致使吳亭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鍾瑋增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5年12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惠芊,向陳惠芊訛 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遭設定下訂20組 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惠芊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26分許、22時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上開中和郵局帳戶內。
㈡105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翁怡玲,向翁怡 玲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網購發生問題,遭連續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翁怡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 中和郵局帳戶內。
㈢105年12月29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信宏,向黃信 宏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團 購,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信宏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3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萬3,102元至上開中 和郵局帳戶內。
㈣105年12月29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蔣桂芬,向蔣桂 芳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遭設定為通 路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蔣桂芳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前往自 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 騙而匯款3萬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
㈤105年12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怡心,向陳怡心訛 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購買12 組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怡心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萬9,985元至上 開中和郵局帳戶內。
㈥105年12月29日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廖經瑜,向廖經 瑜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廖經瑜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1萬6,312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郭文鎧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1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思 諄,向呂思諄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遭 設定下訂20組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呂 思諄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日17時18分許、17時23分許、 17時3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 至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
四、案經洪聖閔、詹金翰、劉岳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陳惠芊、吳亭穎、廖經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彭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思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松、鍾瑋增及郭文鎧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金松辯 稱:因為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可以幫忙辦貸款,於是伊跟對 方聯絡,對方自稱是代書,說要幫伊做青年創業貸款,因為 伊的帳戶金流往來不密切,會請會計師幫伊,並要求伊提供 帳戶,於是伊便將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被告鍾瑋增辯稱:因為伊要辦貸 款,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的人,並叫伊去辦中國信託銀行跟 郵局帳戶,說要幫伊做資金往來紀錄云云;被告郭文愷則辯 稱:因為伊在網路上找幫忙辦貸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因為伊當時很急,就照對方指示寄過去云云。 然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黃金松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亭穎、洪聖閔、詹 金翰、劉岳安、彭鼎智、呂思諄、被害人蔡秉宏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聖閔、詹金翰、劉岳安、呂 思諄、被害人蔡秉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鼎智 之現金存款資料附卷可稽。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郭文愷所有 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呂思諄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被告鍾瑋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和郵局帳 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惠芊、被害人翁怡玲、黃信宏、 蔣桂芳、陳怡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中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翁怡玲、 黃信宏、蔣桂芳、陳怡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是足見被告3人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 訴人吳亭穎等及被害人蔡秉宏等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 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3人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更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 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3人上開警、偵 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3人 以其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 │(新台幣)│ │ │ │
├──┼───┼────┼─────┼─────────┼────┼────┤
│ 1 │吳亭穎│105年12 │20萬50元 │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渣打銀行│
│ │ │月29日19│ │遭強制扣款12次,須│月30日13│ │
│ │ │時27分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時55分 │ │
│ │ │ │ │定。 │ │ │
├──┼───┼────┼─────┼─────────┼────┼────┤
│ 2 │洪聖閔│105年12 │3萬元 │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渣打銀行│
│ │ │月31日18│ │,因店員疏失,遭加│月31日19│ │
│ │ │時 │ │購20套,須至自動櫃│時18分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 3 │詹金翰│105年12 │2萬9,985元│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臺北富邦│
│ │ │月30日 │、2萬9,985│,因店員疏失,遭重│月30日22│銀行 │
│ │ │ │元、3,999 │複扣款,須至自動櫃│時45分、│ │
│ │ │ │元 │員機解除設定。 │22時48分│ │
│ │ │ │ │ │、22時54│ │
│ │ │ │ │ │分 │ │
├──┼───┼────┼─────┼─────────┼────┼────┤
│ 4 │蔡秉宏│105年12 │2萬9,985元│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渣打銀行│
│ │ │月31日18│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月31日20│ │
│ │ │時50分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時9分 │ │
│ │ │ │ │除設定。 │ │ │
├──┼───┼────┼─────┼─────────┼────┼────┤
│ 5 │劉岳安│105年12 │2萬9,985元│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渣打銀行│
│ │ │月31日 │2萬9,985元│,因店員疏失,遭設│月31日19│、臺灣銀│
│ │ │ │ │定為經銷商,須至自│時23分、│行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5年12 │ │
│ │ │ │ │ │月31日19│ │
│ │ │ │ │ │時28分 │ │
├──┼───┼────┼─────┼─────────┼────┼────┤
│ 6 │彭鼎智│105年12 │2萬9,985元│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臺灣銀行│
│ │ │月31日17│4萬9,989元│,因店員疏失,遭加│月31日19│渣打銀行│
│ │ │時50分 │4萬9,987元│購12筆,須至自動櫃│時14分、│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20時9分 │ │
│ │ │ │ │ │、20時11│ │
│ │ │ │ │ │分 │ │
├──┼───┼────┼─────┼─────────┼────┼────┤
│ 7 │呂思諄│105年12 │2萬9,985元│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年12 │臺灣銀行│
│ │ │月31日16│ │,因店員疏失,遭加│月31日18│ │
│ │ │時54分 │ │購20筆,須至自動櫃│時11分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