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梅桂
林洲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梅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柒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林洲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柒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籃球場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籃球場旁之 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主文所示 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陳許梅桂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林洲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梅桂與林洲緒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21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 巷口籃球場旁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法為2 人輪流作莊,各拿 20張牌,依序出牌、撿牌,先將手上之牌湊成牌型(如對子 、順子等)者胡牌,胡牌者可向他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 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許梅桂 所有之四色牌97張及賭資130 元、林洲緒所有之賭資8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梅桂及林洲緒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130元、80元、四色牌97 張等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