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 嗣為警於106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與三和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 嗣為警於106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與三和路口盤查,趙柏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 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柏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反 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 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旋犯本 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6年2月24 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口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第 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