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查獲照片5張、 現場蒐證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偉多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1781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20210 號
被 告 陳偉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多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 ,至上址拿取藏置在海報後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接受民眾舉報, 當場查獲陳偉多,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朱厚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陳郁丰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