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86號
PCDM,106,簡,578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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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47、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至第10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 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12 日 執行完畢。」,補述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4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3年度簡字第64 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 上2次6月刑期,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現執行中)。」、同欄一㈠第7行「陽性反應。」,補充 為「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卷,事實一)。」 、同欄一㈡末行行末「陽性反應。」,補充為「陽性反應( 106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卷,事實二)」、同欄二「案經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補述為「本案經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宜補述為「其 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事實一、二)、後( 事實一)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按:即事實一)」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106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9公克);二、殘渣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劉永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審 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6年4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9公克) 、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5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5月24 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F0000000、F0000000號)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9公 克)、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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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