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23號
PCDM,106,簡,572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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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賴友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王三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1 台 (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三海發現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三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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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