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鈴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和解書 1紙(見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慧鈴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器質性腦疾患 之患者,有衛生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頁),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卷7,5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 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均業已返還告訴人,就未返還部分,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皮包1個(內含 有現金新臺幣3,700元、身份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上海銀行金融卡、悠遊卡、一卡通及PUMA會員卡各1張)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3,700元外,此外其他物 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11頁)在卷 可參,另現金3,700元部分,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7,500 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林慧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
1 巷口,徒手竊取游宸碩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之皮包1 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 3,700 元、身份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 融卡、悠遊卡、一卡通及PUMA會員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游宸碩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游宸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宸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