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第3至4行「電腦、電話、玻璃隔板、監視器、印表 機、事務機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電腦8部、電話機5 部、玻璃隔板40片、監視器鏡頭2個、花盆1個、雷射印表機 1 部、多功能事務機1部、飲水機1台」。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賴俊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安前於民國102年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於105年9月30日因罹疾病執行有喪生之虞予以拒收(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參酌被告賴俊安僅因債務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即 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毀損如犯罪事 實所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令無法使用,實應譴責,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 扣案之甩棍、榔頭,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 或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被 告 賴俊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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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安因與高大永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9日11時45分,在高大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12樓之6「禾聯租賃企業有公司」,持甩棍砸毀電腦、 電話、玻璃隔板、監視器、印表機、事務機等物,使上開物 品毀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永。
二、案經高大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俊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大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範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