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68號
PCDM,106,簡,566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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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453號、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換款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載:「1元」,應補充更正為:「1元(然因 未成功匯入上開帳戶而未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常志誠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又本件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方田毅施行詐術之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幸被害人所匯款之新臺幣1元並未成功匯入上開帳戶,詐 欺集團因此未能得款,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被告為從 犯,罪名應依正犯所為而論斷,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聲 請書意旨誤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 被害人方田毅之部分,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止於未遂而尚未發 生具體實害結果,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致告訴人簡振福及被害人方田毅受騙匯款,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判刑之前科素 行,猶不思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 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常志誠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3號
106年度偵字第18305號
被   告 常志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志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簡振福方田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常志誠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常志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還用紙條 寫著密碼放在提款卡內,伊於105年底出過車禍,置物箱裡 東西掉出來,伊於106年2月過完年後,銀行通知伊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置物箱裡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簡振福、被害人方田毅受詐騙集團詐欺,分別將上 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匯入之新 臺幣(下同)3萬元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方田毅匯入1 元遭退匯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 4日尚有現金支出200元及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05元之記錄 等情,顯與被告所辯於106年2月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 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5年底 至000年0月間,尚有充裕之時間辦理提款卡掛失,而綜合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係高中畢業,且已30 餘歲,並非不知悉提款卡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於提



款卡遺失後,卻未報案或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又被 告上揭帳戶於106年1月18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餘額 僅剩8元,顯見被告明知即使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 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 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 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 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 於印章上或與印章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 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本 件被告雖辯稱不記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惟依目前之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 ,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 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之附記在印 章上並夾放在存摺內,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 三又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 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 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 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 件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 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能 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明。被告所辯,顯卸臨訟卸 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振福 106年1月18日11時許 致電告訴人簡振福,佯稱為其友人林○○,想向告訴人借錢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6年1月18日11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匯款 3萬元 2 方田毅 106年1月19日11時許 致電被害人方田毅,佯稱為其友人,因代為購買房子需提供斡旋金,致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6年1月19日12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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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