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沈進財
黃國龍
陳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沈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黃國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振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 1紙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俊、沈進財、黃國 龍、陳振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又被告李金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被告沈進財前於102年 、103年、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40 00元、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李金俊、沈進財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賭博犯行,兼衡 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13顆及賭資4,200元,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李金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16巷2弄2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俊、沈進財、黃國龍、陳振漢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民生公園內,以象棋32顆、骰子13顆為賭具 ,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 莊,每家拿2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賭客若比贏莊家, 可另獲得所押注之金額,若賭客比輸,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1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 )42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沈進財、黃國龍、陳振漢 供承明確,復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3顆、賭資4200元足 資佐證,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金俊、沈進財、黃國龍、陳振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 、骰子1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4200元在賭檯之財物, 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