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第10至11行「20分許」更正為「 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 」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並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一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 得之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1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林嘉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 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44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數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拘役確 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3日13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新泉門市,徒 手竊取石東政所管領之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 瓶(價值新臺幣380 元,已發還)得手後,即在上開超商 內開瓶飲用。嗣石東政發覺上前詢問,林嘉信原欲離去,經 石東政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威士忌1 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石東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 片6 張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