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70號
PCDM,106,簡,5570,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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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伊萱
      劉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680號、第15958號、第15976號、第204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稱『蕭舒芸』之人」補充為「自稱 『蕭舒芸』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㈢、附表一編號2 之帳號欄內「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
㈣、附表一編號5 之帳號欄內「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
㈤、附表二編號2 之金額(新臺幣)欄內「30,000元」更正為「 20,000元」。
㈥、附表二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第2行「5分」更正為「3分」。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8 行「網路銀行轉帳資」補充為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2至13行「告訴人郭子儀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告訴人郭子 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乙○○各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 資料作為告訴人曾寶賢陳麗蓮黃羿蓁許皓丞黃淳微陳瀚元郭子儀、被害人吳淑蘭方俊傑匯款之用,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 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與乙○○在事實上雖共同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欺犯罪,然尚難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上開告 訴人黃羿蓁郭子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從事 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80號
第15958號
第15976號
第20462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朋友關係,二人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文明路某統一超商內,共同以宅急便方式,將渠等本人 及甲○○未成年子女蔡○唐、蔡○恩子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人,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蕭舒 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寶賢陳麗蓮黃羿蓁許皓丞黃淳微陳瀚元郭子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並共同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甲○○辯稱:當時被告乙○○要找工作,找到一個線上 博弈公司,該公司說因為會員資金龐大,需要使用很多帳戶 ,被告乙○○就向伊借用帳戶提供給對方,所以伊於106年3 月22日左右在新莊雙鳳路上的統一超商,將伊本人及伊兒子 蔡○唐、女兒蔡○恩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 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乙○○,並在現場一起把上 開6個帳戶及被告乙○○自己的郵局帳戶,總共7個帳戶的資 料寄給對方;被告乙○○在該公司沒有實際工作,只負責提 供存摺,對方說每5天為一期,每本存摺給他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對時伊在找工作,「蕭 舒芸」用LINE主動加伊好友,並介紹工作給伊,但伊不認識 「蕭舒芸」,對方說是做運彩博弈、客戶很多,需要很多帳 本轉帳,要伊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並表示一個帳戶5天為 一期,一期可拿5,000元,一個月3萬元,所以伊就將本人的 郵局帳戶,連同向被告甲○○借用的6個帳戶,總共7個帳戶 一起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甲○○、乙○○申辦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有該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寶賢陳麗蓮黃羿蓁許皓丞黃淳微陳瀚元郭子儀及被害人吳淑 蘭、方俊傑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寶賢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資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蓮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 皓丞提出之屏東永安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淳微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瀚元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子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基隆百福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 吳淑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方俊傑提出之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 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 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



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 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 取,而被告2人均有一定之學、經歷與工作及社會經驗,為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 告2人竟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 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LINE之往來對話,即逕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 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 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 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復查,依被告2人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 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 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況本件被告 甲○○自承:當時伊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乙○○時有點擔心 ,但因為被告乙○○給伊看其與對方的LINE對話,對方稱是 合法的等語。且被告乙○○亦陳稱:伊寄出帳戶資料時,有 想到可能會讓別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伊跟對方不熟, 覺得這樣子提供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伊有問對方是否合法, 對方說合法,但伊沒有去查證等語。從而,被告2人對於其 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逕 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渠等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渠等所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本件被告甲○○、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 1 │甲○○ │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2 │甲○○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3 │乙○○ │中華郵政林口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4 │蔡○唐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5 │蔡○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6 │蔡○恩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7 │蔡○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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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告訴人曾寶賢之配│106年3月26│ 30,000元 │蔡○唐 │本署106 │
│ │曾寶賢 │日15時29分│偶,以通訊軟體LINE向│日15時52分│ │新莊郵局帳戶│年度偵字│
│ │ │許 │告訴人佯稱借款,使告│許 │ │ │第15680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號 │
│ │ │ │匯款。 │ │ │ │ │
├──┼────┼─────┼──────────┼─────┼─────┼──────┼────┤
│ 2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告訴人陳麗蓮之胞│106年3月26│ 30,000元 │蔡○唐 │本署106 │
│ │陳麗蓮 │日17時15分│弟,以通訊軟體LINE向│日17時32分│ │新莊郵局帳戶│年度偵字│
│ │ │許 │告訴人佯稱借款,使告│許 │ │ │第15680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號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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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華信航空客服│106年3月26│ 29,989元 │蔡○恩 │本署106 │
│ │黃羿蓁 │日17時5分 │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日17時47分│ │新莊郵局帳戶│年度偵字│
│ │ │許 │電話予告訴人黃羿蓁,│許 │ │ │第15958 │
│ │ │ │謊稱告訴人先前訂購機├─────┼─────┤ │號 │
│ │ │ │票因作業疏失,導致機│106年3月26│ 1,230元 │ │ │
│ │ │ │票日期提前設定一個月│日17時53分│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許 │ │ │ │
│ │ │ │員機以消取設定,使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106年3月26│ 861元 │ │ │
│ │ │ │匯款。 │日17時54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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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3月26│ 29,985元 │甲○○ │本署106 │
│ │許皓丞 │日19時8分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9時11分│ │新莊新泰路郵│年度偵字│
│ │ │許 │許皓丞,謊稱告訴人先│許 │ │局帳戶 │第15958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號 │
│ │ │ │導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消取設定,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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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3月26│ 22,878元 │甲○○ │本署106 │
│ │黃淳微 │日21時58分│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22時55分│ │玉山銀行帳戶│年度偵字│
│ │ │許 │黃淳微,謊稱告訴人先│許 │ │ │第15958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號 │
│ │ │ │導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消取設定,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6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3月26│ 13,744元 │蔡○恩 │本署106 │
│ │陳瀚元 │日16時57分│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13分│ │新莊郵局帳戶│年度偵字│
│ │ │許 │陳瀚元,謊稱告訴人先│許 │ │ │第15976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號 │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 │ │ │ │
│ │ │ │取設定,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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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3月26│ 30,000元 │蔡○恩 │本署106 │
│ │郭子儀 │日17時23分│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27分│ │中國信託銀行│年度偵字│
│ │ │許 │郭子儀,謊稱告訴人先│許 │ │帳戶 │第15976 │
│ │ │ │前網路購物於取貨時因├─────┼─────┼──────┤號 │
│ │ │ │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106年3月26│ 29,985元 │乙○○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訂│日18時37分│ │林口郵局帳戶│ │
│ │ │ │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許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106年3月26│ 29,985元 │蔡○恩 │ │
│ │ │ │ │日19時11分│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許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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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106年3月26│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3月26│ 20,012元 │甲○○ │本署106 │
│ │吳淑蘭 │日20時許 │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日20時許後│ │新莊新泰路郵│年度偵字│
│ │ │ │吳淑蘭,謊稱被害人之│某時 │ │局帳戶 │第15976 │
│ │ │ │女兒先前網路購物因作│ │ │ │號 │
│ │ │ │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 │ │ │ │
│ │ │ │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9 │被害人 │106年3月26│假冒華信航空客服人員│106年3月26│ 29,989元 │蔡○唐 │本署106 │
│ │方俊傑 │日15時19分│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日15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年度偵字│
│ │ │許 │予被害人方俊傑,謊稱│許 │ │帳戶 │第20462 │
│ │ │ │將被害人設定成高級會│ │ │ │號 │
│ │ │ │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 │ │ │ │
│ │ │ │取扣款,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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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