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75號
PCDM,106,簡,517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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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告訴人乙○○,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案發時為106 年2 月27日,告訴人乙○ ○已滿十八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龍炮爆裂後會傷 害他人身體,猶丟向群眾致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酌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 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 第4034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謝富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與潘冠瑜有債務糾紛,於106年2月27日20、21時許,潘冠瑜 撥打謝富祥之電話,邀約謝富祥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亞信洗車場見面,謝富祥遂偕同甲○○搭乘友人黃 添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洗車場 ,於同日約23時許,黃添義將車停在前開洗車場外面,並與 甲○○留在車上,僅謝富祥下車走到亞信洗車場大門口時, 發現潘冠瑜與其朋友潘浩宇、乙○○、吳宗翰、楊耀祖、李 柏辰、周洋廷蕭睿凱、池嘉穎、蔡東儒等20幾人在場圍成 半圓形,謝富祥即上前與潘冠瑜說話,謝富祥潘冠瑜於談 判過程中發生口角,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潘冠瑜之友人隨即 衝向謝富祥謝富祥為躲避攻擊,立即折返跑回黃添義駕駛 之車輛,甲○○見狀打開車門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先前過年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攤販處購買之大龍砲 1枚往潘冠瑜及其友人群聚之方向丟擲,大龍炮爆裂後,致 乙○○受有左耳嚴重撕裂傷、後頭皮裂傷、雙側外傷性鼓膜 穿孔之傷害,另造成陪同父親陳○泰(姓名年籍詳卷)在旁 洗車之陳○○(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陳○○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富祥黃添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害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於偵查中之陳述。(五)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丟擲大龍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 第1項之不法使用爆裂物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86條之1第1 項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 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 雷汞相類者而言。本件被告固坦認有丟擲大龍砲之行為,惟 查,一般市售砲竹(如俗稱大龍砲)多屬裝填煙火類火藥成 分,且本案之大龍砲業已燃燼,未能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 該大龍砲是否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而屬相類炸藥、棉花藥、 雷汞之爆裂物,已屬有疑,而與刑法第186條之1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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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