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昌 (原名葉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8日19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現葉家昌 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葉家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由身 上攜有毒品,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驗餘共淨重0.8294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㈠「被告葉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葉家昌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第4行應補充關於 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8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新 北市○○區○○街0號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 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 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 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自已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共淨重0.829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葉家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昌(原名葉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105年度 偵字第8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5 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惟葉家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29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294公克)。(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