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54號
PCDM,106,簡,4754,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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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更 正後記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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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別 │ 附件欄 │
├───┼────────────────────────────┤
│更正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06年度偵字第19171號│
│ │ 被 告 李秀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144巷28弄│
│ │ 1號4樓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犯罪事實 │
│ │一、李秀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 106年4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 │ 「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黎向詮所支配管領│
│ │ 商架上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 盒、中村北海道生乳捲1 份(合│
│ │ 計價值新臺幣185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黎向詮清點商品發現短少,│
│ │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 ,核與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 │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 │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
│ │ │
├───┼────────────────────────────┤
│更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06年度偵字第18242號│
│ │ 被 告 李秀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144巷28弄│
│ │ 1號4樓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犯罪事實 │
│ │一、李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04月07日12時 │
│ │ 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 ○ ○區○○街000號之「7-11超商集美門市」,趁店員不注意 │
│ │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陳列販售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盒、 │
│ │ 中村北海到生乳捲1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85 元)得手,將│
│ │ 所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裡後,騎乘機車離去。後該│
│ │ 店店長黎向詮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器,發│
│ │ 現上情,遂報警處裡,而為警循線查獲李秀娟。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被害人黎向詮店內拿取貨品未經付款│




│ │ 之事實。 │
│ │(二)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之證詞:上開犯罪事實。 │
│ │(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6張:上開犯罪事實。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重刑1063│
│ │ 000000號報告書: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復前往同一地點行│
│ │ 竊,證明被告所辯忘記付款為虛偽不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 │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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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