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0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賴漢湖。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徐書婷本件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漢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一三重埔字第 00086 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賴漢湖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 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摺內頁、 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5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賴漢湖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 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有本院106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 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徐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書婷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快速小額借貸」聯絡後,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郭鎰源」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 月1日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漢湖,佯稱係其 友人李瑞彬,因急需款項,委請幫忙,致賴漢湖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3日13時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案經賴漢湖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書婷固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郵 寄方式交予「郭鎰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缺錢,於是上網瀏覽,查到有借貸訊息,便加 入對方的LINE(暱稱:快速小額貸款),對方與伊在LINE聯 繫,並要求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郵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收件人:郭鎰源),惟 伊於105年11月初將存摺等寄出後,對方即失去連絡,當時 對方說會幫伊借到錢,要伊寄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 ,審核完就可以撥款,伊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後用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漢湖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於105年11月3日13時4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 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 可稽,是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情 ,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
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 告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 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 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 或先簽定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且亦不問明辦理信用 貸款為何需先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隨意輕率將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此實 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 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縱係私人借貸僅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 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甚至密碼之理。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 ,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貸款時, 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 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本案被 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 無需提供密碼與提款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 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應有預見,且被告申辦銀行帳戶後 均無使用,交寄前甚至同日先後存提1000元,確保帳戶 可使用,交寄帳戶時僅剩餘額28元,此有被告上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 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 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 ,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 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 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 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 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