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40號
PCDM,106,簡,444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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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3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辰蔆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超智」,以此將上開 帳戶交由「張超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呂炳坤林怡利李欣美及王秀滿等4 人,致上開 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案經呂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秀滿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辰蔆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友人黃銘峰透過BBM 通訊軟體,向伊表示因為他從事線上賭博,資金流量較大, 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就依黃銘峰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開立使用一情, 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106 年2 月 9 日國世永貞字第1060000003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卷第34至36頁)。再者,告訴人即 被害人呂炳坤、王秀滿及被害人林怡利李欣美等4 人確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節,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炳坤等 4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呂炳坤所提出之星展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卷第12至16頁);以及林怡利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 張(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卷第22頁);以及李欣美所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 11361 號卷第30頁);以及王秀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 ,另有呂炳坤等4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報案文書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呂炳坤等4 人之人頭帳戶 所使用,要屬無疑。
㈡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 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被告高職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並自承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予自稱「張超智」 之人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應為心智 思慮正常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 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 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目的,係要供人作為線上賭博流通資金之用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45頁反面)



,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 ,對於該等帳戶將被用以供作存提線上賭博簽賭站之不法所 得使用,並藉以方便線上賭博集團取得贓款並掩飾不法犯行 ,已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將被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交付該等帳戶供上開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本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該「張超智」之人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另行轉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呂炳坤等 4 人匯入金錢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呂炳坤等4 人施詐術,致呂炳坤等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呂炳坤等4 人之財物,乃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 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明之詐欺者處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蔆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 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張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超智」,以此 將上開帳戶交由「張超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號之 時間,以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致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 提起公訴(即為本案),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得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至4 號被害人黃漢哲及告訴人 即被害人王秀滿、尤靜怡於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 示時間匯款之帳戶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申設人為江卉榛而非被告,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 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94頁),自 無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是難認併案意旨書附 表編號2 至4 號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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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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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於106年1月14日│
│ │呂炳坤 │14日15時│告訴人呂炳坤之同事,│15時19分許,匯│
│ │ │許 │向告訴人呂炳坤佯稱借│款3萬元。 │
│ │ │ │款云云,使告訴人呂炳│ │
│ │ │ │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2 │被害人 │106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於106年1月14日│
│ │林怡利 │14日14時│被害人林怡利之友人,│15時30分許,匯│
│ │ │41分許 │向被害人林怡利佯稱借│款3萬元。 │
│ │ │ │款云云,使被害人林怡│ │
│ │ │ │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3 │被害人 │106年1月│冒充被害人李欣美之友│於106年1月14日│
│ │李欣美 │14日14時│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5時34分許、15│
│ │ │10分許 │李欣美佯稱借款云云,│時36分許,分別│




│ │ │ │使被害人李欣美陷於錯│匯款2萬元、 │
│ │ │ │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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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 年1 │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106 年1 月14日│
│ │王秀滿 │月13日16│告訴人王秀滿之妹妹,│14時39分許,匯│
│ │ │時30分許│佯稱借款云云,使告訴│款3萬元。 │
│ │ │ │人王秀滿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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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