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 辯稱:因為告訴人抓伊的衣服,但是伊要離開現場,所以告 訴人將伊的衣服抓破後才導致告訴人的右手撞擊門框云云( 見106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6 頁背面),惟查,參諸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叫伊去他家喝酒,所以伊要開告訴人 家的門,伊開門開到一半,告訴人就把門開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6 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伊有拿螺絲起子插告訴人家門旁的熱熔膠等語(見10 6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17頁),足以見本件告訴人指稱 :當時我聽見住家門外有聲響,所以我出門查看,發現被告 正在以螺絲起子破壞我住家的大門門鎖,所以我以右手拉著 被告的衣服,不讓被告離開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7394號 卷第4 頁背面),確為實情。依當時現場情況以觀,告訴人 指稱:被告用力將其右手甩開,使其右手撞擊大門門框而骨 折受傷等語,衡情當屬可信,反觀被告所謂:伊要離開現場 ,告訴人將伊的衣服抓破後才導致告訴人的右手撞擊門框云 云,則不符常情,殊難置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火生係鄰居,竟 於凌晨時分無端持螺絲起子欲破壞告訴人住家大門,於造成 紛爭後率然訴諸暴力,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 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勢,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 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許國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璋與劉火生為鄰居關係,僅因劉火生欲阻止其持螺絲起 子破壞門鎖而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趁劉火生抓住其衣服之際,用力甩開劉火生之手 掌,使劉火生右手撞擊大門門框,致劉火生因而受有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火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國璋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劉火生之傷勢 不是伊造成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火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拿螺絲起子要撬開伊家大門,伊抓 住被告的衣服,被告把伊的右手甩開讓伊的右手撞到大門門 框而骨折等語明確,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