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92號
PCDM,106,簡,399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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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發現施政漢 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施政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其身 上攜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 食器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關於自 首之論述「又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21時50分許,經警在新 北市○○區○○○路0巷0弄0號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 ,固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 ,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 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1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 1 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施政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 蝴蝶谷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巷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 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 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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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