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搜索票係警員執行職務,向法院聲請所得之文書,屬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是核被告徐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以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53號
被 告 徐家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文於民國106年5月8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帶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經員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30 號搜索票後,明知該分局之小隊長鄭吉強、偵查佐陳侑駿、 警員施季凱均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 手拉扯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上開搜索票,並拉扯、推 擠該分局之小隊長鄭吉強、偵查佐陳侑駿、警員施季凱等人 ,使鄭吉強、陳侑駿、施季凱手部有紅腫、破皮、瘀傷等情 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鄭吉強、陳侑駿、 施季凱等人施強暴,並損壞上開搜索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家文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紙;( 三)上開搜索票破損照片1紙、鄭吉強、陳侑駿、施季凱傷 勢照片4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