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85號
PCDM,106,簡,358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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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收送金融機構帳戶行為雖 有6 次以上,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被告各次收送時 間間隔多久?各次收送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何?各次收送 之帳戶係用以詐欺何被害人?自應採較為有利之認定,即被 告多次收送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屬單一接續行為。再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收送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之數名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榮收送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收送帳戶行為,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黃志榮於警詢時供稱其就本案收送帳戶行為,已實際 獲得至少新臺幣6 千元之報酬等語;該等報酬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檢察官聲請簡│
│號│ │ │幣別皆為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帳戶 │
├─┼───┼─────────┼────────┼─────────┤
│ 1│楊紫琴│於105 年8 月3 日19│105 年8 月3 日20│編號1 之蔡佑昕中華│
│ │ │時許,佯為網路購物│時22分、26,985元│郵政帳戶 │
│ │ │賣家,向楊紫琴誆稱│ │ │
│ │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給│ │ │
│ │ │付,使楊紫琴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黃宥翔│於105 年8 月3 日19│105 年8 月3 日19│編號2 之鄭雅文合作│
│ │ │時7 分,佯為網路購│時50分、29,985元│金庫銀行帳戶 │
│ │ │物賣家,向黃宥翔誆├────────┼─────────┤
│ │ │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5 年8 月3 日20│編號3 之劉育彰星展│
│ │ │給付,使黃宥翔陷於│時16分、9,985 元│銀行帳戶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105 年8 月3 日20│以黃宥翔友人帳戶匯│
│ │ │ │時46分、29,985元│入編號2 之鄭雅文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105 年8 月3 日21│編號2 之鄭雅文中國│
│ │ │ │時10分、19,985元│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3 日21│編號1 之蔡佑昕臺新│
│ │ │ │時48分、29,985元│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3 日22│以黃宥翔友人帳戶匯│
│ │ │ │時20分、29,985元│入編號4 之宋文傑國│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3│王鈺盛│於105 年8 月17日19│105 年8 月17日19│編號5 之羅棨文兆豐│
│ │ │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時32分、19,997元│商業銀行帳戶 │
│ │ │鈺盛,佯稱其網路報├────────┼─────────┤
│ │ │名英文檢定次數選擇│105 年8 月17日20│編號6 之傅淑綺臺灣│
│ │ │錯誤,使王鈺盛誤信│時16分、29,985元│銀行帳戶 │
│ │ │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105 年8 月17日20│編號6 之傅淑綺第一│
│ │ │ │時18分、29,985元│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17日20│編號7 之黃鈺羽華南│
│ │ │ │時27分、29,985元│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17日20│編號8 之卓家進國泰│
│ │ │ │時37分、9,954元 │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17日21│編號8 之卓家進國泰│
│ │ │ │時16分、19,985元│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17日21│編號9 之林原盟新竹│
│ │ │ │時19分、29,985元│商業銀行帳戶 │
├─┼───┼─────────┼────────┼─────────┤
│ 4│許家銘│於105 年8 月17日20│105 年8 月17日21│編號8 之卓家進新光│
│ │ │時40分,佯為網路購│時52分、29,985元│商業銀行帳戶 │
│ │ │物賣家,撥打電話向│ │ │
│ │ │許家銘誆稱網路購物│ │ │
│ │ │價錢設定有誤,使許│ │ │
│ │ │家銘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5│李弘進│於105 年8 月17日20│105 年8 月17日21│編號9 之林原盟華南│




│ │ │時44分,佯為網路購│時36分、28,985元│銀行帳戶 │
│ │ │物賣家,撥打電話向├────────┼─────────┤
│ │ │李弘進誆稱網路購物│105 年8 月17日21│編號9 之林原盟華南│
│ │ │價錢設定有誤,使李│時37 分、985 元 │銀行帳戶 │
│ │ │弘進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匯款 │105 年8 月17日22│編號8 之卓家進新光│
│ │ │ │時、29,985元 │商業銀行帳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16號
被 告 黃志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明知協助他人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8月底,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站家樂福置物櫃或 新北市三重區宅急便等處,收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另命警偵辦中)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楊紫琴等人。二、案經楊紫琴黃宥翔許家銘、李弘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琴黃宥翔許家銘、李弘進及被害人王 鈺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紫琴黃宥翔許家銘、李弘進及被害人王鈺盛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陳俊男、溫景同、黃于真、曾?瑩、鍾艾倪、謝雨蓁、呂孟 哲、張淑英、廖崇宇李亞純、張志杰、單智祁、彭嘉音、 丁心珮牟中仲沈育豪黃筱青、周弘恩、葉珈言、林雅 靚、黃雅芬、廖珮?、何惠慈邱懷萱朱嘉偉陳盈廷林永生葉佩宜、林子圻、張嘉峰葉聖張麗玉林彥安林玄央、鄭穎、詹業新、劉芳廷謝景和、許庭智、林正 發、陳芝陵、戴汶汶、張少睿、辛郁褘、黃冠潔林俊汶、 游巧蓁、張妤安薛文雅邱紹綱、陳品亦等人,惟被告係 自105年8月3日始幫助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其協助提領 之提款卡,無從供作該詐欺集團該日之前之詐騙行為使用, 而上開人遭詐騙之時間係105年8月2日前,確早於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領取人頭之時,且本件又無證據足認上開人等遭詐 騙後匯入被告代為收之提款卡,自無從僅因上開人等遭人詐 騙,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該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致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
├──┼───┼─────────────────────┤
│ 1 │蔡佑昕│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鄭雅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劉育彰│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宋文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羅棨文│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傅淑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黃鈺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卓家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林原盟│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詐騙方式)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1 │楊紫琴│於105年8月3日晚間 │105年8月3 │2萬6,985元│000-0000000000000號 │ │
│ │ │7時許,佯為網路購 │日晚間8時 │ │(戶名:蔡佑昕) │ │
│ │ │物賣家,向楊紫琴誆│22分 │ │ │ │
│ │ │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 │ │ │ │
│ │ │給付,使楊紫琴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黃宥翔│於105年8月3日晚間 │同日晚間7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 │
│ │ │7時7分許,佯為網路│時50分 │ │(戶名:鄭雅文) │ │
│ │ │購物賣家,向黃宥翔├─────┼─────┼──────────┼────┤
│ │ │誆稱網路購物誤設分│同日晚間8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期給付,使黃宥翔陷│時16分 │ │(戶名:劉育彰)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同日晚間8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以其友人│
│ │ │ │時46分 │ │(戶名:鄭雅文) │帳號匯入│
│ │ │ ├─────┼─────┼──────────┼────┤
│ │ │ │同日晚間9 │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時10分 │ │(戶名:鄭雅文) │ │
│ │ │ ├─────┼─────┼──────────┼────┤
│ │ │ │同日晚間9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48分 │ │(戶名:蔡佑昕) │ │
│ │ │ ├─────┼─────┼──────────┼────┤
│ │ │ │同日晚間10│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以其友人│
│ │ │ │時20分 │ │(戶名:宋文傑) │帳戶匯入│
├──┼───┼─────────┼─────┼─────┼──────────┼────┤
│ 3 │王鈺盛│於105年8月17日晚間│同日晚間7 │1萬9,997元│000-00000000000號 │ │
│ │ │7時許,撥打電話與 │時32分 │ │(戶名:羅棨文) │ │
│ │ │王鈺盛佯稱網路報名├─────┼─────┼──────────┼────┤
│ │ │英文檢定次數選擇錯│同日晚間8 │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誤,使王鈺盛誤信為│時16分 │ │號(戶名:傅淑綺) │ │
│ │ │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同日晚間8 │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18分 │ │號(戶名:傅淑綺) │ │
│ │ │ ├─────┼─────┼──────────┼────┤
│ │ │ │同日晚間8 │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27分 │ │號(戶名:黃鈺羽) │ │
│ │ │ ├─────┼─────┼──────────┼────┤




│ │ │ │同日晚間8 │共2萬9,939│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35分 │元 │號(戶名:卓家進) │ │
│ │ │ ├─────┼─────┼──────────┼────┤
│ │ │ │同日晚間9 │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19分 │ │號(戶名:林原盟) │ │
├──┼───┼─────────┼─────┼─────┼──────────┼────┤
│ 4 │許家銘│於105年8月17日晚間│同日晚間9 │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號 │ │
│ │ │8時40分許,撥打電 │時52分 │ │(戶名:卓家進) │ │
│ │ │話與許家銘佯稱網路│ │ │ │ │
│ │ │購物賣家,向許家銘│ │ │ │ │
│ │ │誆稱網路購物價錢設│ │ │ │ │
│ │ │定有誤,使許家銘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5 │李弘進│於105年8月17日晚間│同日晚間9 │共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 │
│ │ │8時44分許,撥打電 │時36、37分│ │(戶名:林原盟) │ │
│ │ │話與李弘進佯稱網路├─────┼─────┼──────────┼────┤
│ │ │購物賣家,向李弘進│同日晚間10│6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誆稱網路購物價錢設│時 │ │(戶名:卓家進) │ │
│ │ │定有誤,使李弘進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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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