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94號
PCDM,106,易,99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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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丞毅吳建樺間素不相 識,僅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5巷2弄 口,徒手折斷吳建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雨刷各2支,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樺之財產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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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