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34號
PCDM,106,易,93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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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2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創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和環球購物 影城」3 樓設有「遊戲愛樂園」遊樂場所,對提供消費者該 遊樂場各項遊樂設施設置管理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開設之上址遊樂場係提供兒童休憩遊 玩之處所,故對於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應注意具 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如固定式設備與其他設備設施間最小 距離為1830mm,且任何其他遊戲設施之使用區域不得與旋轉 式遊戲設備之使用區域有所重疊,遊戲設備之邊角應貼防撞 軟墊條,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其經營遊樂場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遊樂場所設置旋轉式遊 戲設備「旋轉土豆遊具」,未與四周設施保持至少1830mm以 上之緩衝距離,且溜滑梯遊戲器材之右側滑道下端側面把手 邊角未加貼防撞軟墊條,適有未成年之被害人即兒童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 ,在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陪同下前往上址「遊戲愛樂園」遊 樂場內遊玩,從「旋轉土豆遊具」走下來時滑倒,撞到緊鄰 1100mm之溜滑梯右側滑道下端側面把手邊角,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甲○○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2日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參照本 院簡字卷、簡附民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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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